三部委联手推出《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2005-02-21 09:41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三部委2月20日联合公布并实施了《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试点办法》包括“总则”、“申请审批程序”、“风险控制”、“监督管理”以及“附则”,共计五章二十九条。一是规定了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审批程序;二是规定了银行业务与基金业务之间的风险隔离;三是规定了基金管理公司实际运行时监管部门之间的分工与协调。 
 
《试点办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所选定的试点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可以由主管部门根据经济金融形势的发展变化以及试点工作的实际需要,适时进行调整。 
 
风险控制方面的内容是该法规的重点,《试点办法》要求,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按照“法人分业”的原则,与其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之间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制度,报中国银监会备案。 
 
商业银行仅以出资额对所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并通过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越过股东会、董事会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 
 
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相互提供客户信息资料,业务往来不得损害客户的正当合法权益。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必须与商业银行脱离工资和劳动合同关系,不得相互兼职。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不得用于购买其股东发行和承销期内承销的有价证券。 
 
商业银行为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提供融资支持,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商业银行可以代理销售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发行的基金,但在代销基金时,不得在销售期安排、服务费率标准、参与基金产品开发等方面,提供优于非关联第三方同类交易的条件,不得歧视其他代销基金,不得有不正当销售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试点办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所选定的试点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可以由主管部门根据经济金融形势的发展变化以及试点工作的实际需要,适时进行调整。 
 
《试点办法》中审批程序的规定是:申请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材料,在试点期间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从商业银行总体风险监管的角度,审查商业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资格,并依法出具商业银行可以对外投资的监管意见。  
 
然后经中国银监会出具同意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监管意见的商业银行,应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材料,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审批。  
 

关键字:中国—基金—制度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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